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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自侦工作如何适应新刑事诉讼法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要求
时间:2016-08-22  作者:胡晨琳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检察工作息息相关,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执法任务和监督职责,但也对检察机关的办案侦查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带来了新挑战,其中新增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就要求我们办案人员要转变重视口供的观念,更加严格依法办案,不断提升取证水平。 

  [关键词]检察机关  自侦工作  新刑事诉讼法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主要内容

  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国际人权公约和区域性人权公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了被刑事指控的人应当享有最低限度的保障,其中(g)项即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行使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利最常见的方式是运用沉默权和任意自白规则。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法律意义是,犯罪嫌疑人在面对追诉机关讯问时,有权保持沉默,追诉机关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而不得强迫嫌疑人协助追诉机关证明其本人的罪行。

  具体而言,该原则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被追诉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追诉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即被追诉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有罪的权利。二是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检察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被追诉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即被追诉人享有沉默的权利,也就是沉默权。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自愿供述的权利。

   二、检察机关自侦工作适应“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对策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充分体现了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也将大大推进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应结合本职工作,深化、细化对新刑事诉讼法的理解,把该项原则真正贯彻到自侦工作中去。

  (一)树立正确司法理念,转变重视口供甚至依赖口供的观念。曾几何时,口供被视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据之王”,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突破案件的关键。不可否认,口供有着独特的价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犯罪的亲历者和实施者,对犯罪的情况最为清楚,一旦嫌疑人如实交代案情,案件的突破和审理将变得十分轻松。我们承认口供的价值,但不能一味夸大其作用,因为口供的缺点和优点同样突出。口供存在易变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常会出于某种考虑而翻供;口供存在虚假性,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隐瞒或夸大犯罪事实,另一方面也会在司法人员的诱导甚至刑讯下而“屈打成招”。因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就要求我们必须转变倚重口供办案的观念,而是做到重证据、重调查,不断弱化口供在证明体系中的作用。自侦办案人员应转变侦查模式,把办案重心向初查转移,做到先查事后查人,先找证据后找人,没有证据不找人。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8种法定证据,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外,还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7类证据,我们要将立案定罪的重点放在初查获取的这7类证据上,而不是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避免以审查代替侦查,真正实现“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模式的转变。

  (二)依法严格规范办案,增强程序透明公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是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的侦查工作无法推卸的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等违反诉讼程序,漠视、侵犯人权的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就要求要求侦查人员要牢固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司法观念,严格按程序规定办案。在运用传唤、拘留、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时,时间、地点、条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讯问中,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同时,还必须增强程序的透明和公开,尤其是对相对封闭的侦查讯问程序进行一定程度的公开透明化。要全面落实和完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和操作规程,这不仅有利于限制刑讯逼供,可以起到固定证据和补强口供的双重作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为一种客观的证据,是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对获取被告人供述合法性举证和讯问人出庭作证最有力的武器。 

  (三)充分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切实提升取证水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滥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当事人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对这一突破性的规定,检察机关应该结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认真研究并充分加以运用。笔者认为,一是建立案件线索管理系统。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指挥中心应主动与辖区的纪检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沟通,使每个案件的相关信息能够在检察机关得到及时备案,实现系统外部的案件线索及时移交。同时,在检察系统内部充分应用检察机关三级专线网,构建案件线索共享平台,使各类经济案件线索信息由“孤岛”转变为“共享”。二是要注重现代监控方式的运用。在现代监控侦查方式下,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赃款赃物、物证书证、文检、司法会计鉴定和其它证据的场景再现,使各种证据材料融为一体,增强证据的证明力,为认定案件性质提供依据三是培养专家型的技术侦查队伍。加强自侦队伍专业化建设,不断加强侦查人员掌握和运用科技手段侦破案件的能力。同时,围绕相关科技设备的应用,切实加强对侦查人员的培训,提升侦查人员运用科技设备的水平和能力,使添置的高科技设备转化为现实的战斗力,为发现犯罪、证实犯罪、突破案件提供服务,从而更有效地打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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