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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贿一方”行为的认定
时间:2016-08-22  作者:巴燕芳、胡晨琳  新闻来源:  【字号: | |

  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09年10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中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将构成该罪。2010年3月,安源区检察院查办了江西省首例利用影响力受贿案,该案被《检察日报》评为全国检察机关2010年十大反腐典型案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普通的受贿罪一样,在刑法上属于典型的对向犯,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一方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那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行贿的行为如何认定?

  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来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贿一方”的行为无法定罪。对于个人的行贿行为,我国刑法设立了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和三个罪名。行贿罪是“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为;对单位行贿罪是“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行为。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有观点认为,对行贿方可以根据刑法第164条的规定,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问题的关键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泛指任何人,而是特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而且,行贿方是为了直接利用他们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况且,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密切关系人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没有任何单位归属,同样无法认定。 

  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刑法应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行贿方的行为入罪。理由有以下两点:

  一是严密立法体系,打击腐败犯罪。首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行贿方的行为同直接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贿罪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其本质都是公权力的腐败,都严重侵蚀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廉洁性。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密切关系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明确规定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对行贿一方却没有做出规定。这就使得在该类犯罪中,受贿人会受到刑罚的制裁,而行贿人却能够以所谓“合法”的行贿逍遥法外。其次,我国刑法对受贿行为设置了严密的立法体系,不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的直接受贿行为,明确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而且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斡旋受贿,以受贿论处。再次,我国刑法也逐渐在扩大行贿的对象范围。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在刑法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因此,对于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密切关系人等人财物的行为同样也应受到刑法的评价,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也更有利于从源头上杜绝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发生。

  二是符合国际立法趋势。《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 条明确规定了“影响力交易”:(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二)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从公约第18条第(一)款可以看出,不管行贿人是给公职人员还是其他任何人财物,只要行贿人给予了财物,并试图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来谋取不正当利益,都应该认为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廉洁性,都应该认定为犯罪,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笔者建议,在今后的刑法修正中,应当对刑法第389条的行贿罪进行修订,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近亲属以财物的,以行贿论处。同时,将原来的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并修订为: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近亲属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这样,就可以构筑一个比较完整的,并与受贿犯罪相对应的行贿罪体系,以有效地堵截贿赂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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