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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时间:2016-08-22  作者:胡晨琳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逮捕,是所有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它完全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在刑事侦查过程中,逮捕在许多情况下都不可缺少,但用之不慎,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逮捕制度的合理性尤为重要。尽管目前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改革在实践运行中取得了较为积极的效果,但我国现行逮捕制度仍存在不足之处,改革后的自侦案件逮捕方式也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逮捕制度  审查逮捕   上提一级  完善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逮捕一旦予以适用,将以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为代价,而且被逮捕人将一直被羁押至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时止(捕后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及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因而对于逮捕的适用必须更为谨慎,做到既能够有效打击犯罪,又不至于因为错捕而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的规定(试行)》,明确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这个《规定》的颁布表明我国现行逮捕制度已迈开了改革的步伐。但我国现行一般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制度仍存在不足之处,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后基层院可能面临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改革和完善。

  一、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国民的思想理念更趋开放并不断走向成熟,人权意识正在不断加强,刑事诉讼方面的理念也正在发生变化,这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其中逮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成为争议的焦点。

  (一)一般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逮捕适用过于广泛,羁押比率过高。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其中具有“ 社会危险性”和是否“有逮捕必要”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全凭办案人主观判断,造成适用上的混乱和泛滥。其次,逮捕率过高。在我国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占到刑事案件的90%以上。

      2、被逮捕人对逮捕羁押没有法定的抗辩权,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对抗逮捕的权利得不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外的第三家的支持和裁判,甚至在侦查阶段也未赋予被告人以辩护人委托权,仅有“法律咨询权”和“代为申诉、控告权”。而且依据现行法律,提请逮捕的公安机关可以对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行使复议和复核权,而未赋予作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以任何对逮捕决定表示不服,申请改变的权利,这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对于被逮捕人的权利。

  3、捕前羁押和捕后羁押缺乏完善的审查监督程序。首先,捕前羁押(拘留)的延长缺乏外部的监督。我国的刑事拘留最多可延长达30天,由公安机关自行审批,许多案件本不属涉嫌“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法定的延长30天条件的,也延长到30天,检察机关在报捕时才作事后监督已经无济于事。其次,捕后羁押的审查规定不够完善。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可以不经检察机关审查同意就自行改变逮捕强制措施,事后只需通知检察机关即可。另外,捕后没有定期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有些案件办案人员为了争取办案时间而作不必要的退补,人为地延长了羁押期限。在审判阶段,法官时常也会出现无正当理由地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判决前不必要的羁押,实际上侵害了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二)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后基层检察院面临的问题

  目前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方式改革在实践运行中取得了较为积极地效果,如提高了逮捕质量,强化了被逮捕人的人权保障等等。但改革后的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方式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应当进一步完善。

  1、职务犯罪案件办案期限更为紧张。在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取得比普通刑事案件要更为困难,且检察机关的法定侦查手段也较为有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拘留后的报捕时间,最多也只有14天。批捕权上提一级后,要留出给上一级侦查监督部门7天的办案期限和案卷周转、公文来往的事务性程序时间,显然会缩短侦查部门办案时间,极大增加了侦查部门的办案压力。

  2、不捕给案件的继续侦查带来难度。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如果上级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不予逮捕,那么下级检察院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犯罪嫌疑人。如案件需要继续侦查的,则须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然而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贿赂案件,很多证据都是“一对一”的形式,在证据尚未完全固定的情况下,不捕后对犯罪嫌疑人改变强制措施,增强了犯罪嫌疑人向外界了解情况、串供、毁灭证据的危险,导致下级检察院进一步的侦查取证遇到困难。

  3、对不捕决定不服的案件缺少异议审查机制。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移一级后,侦查权和决定逮捕权分属两个单位的不同职能部门,对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不予逮捕的决定,下级院自侦部门能否申请复议,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如何回应自侦部门的不同意见,当前检察实物操作规则中没有明确的工作机制,使得下级院自侦部门的异议和主张得不到规范、有效地反馈和审查,从而最终影响办案质量。 

  二、完善我国现行逮捕制度的建议

  笔者建议在现有框架内对现行逮捕制度进行改革,充分发挥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完善我国的逮捕审查制度。

  (一)一般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机制的完善

  1、完善立法,细化逮捕条件的可操作性规定。建议立法机关细化逮捕条件,在案件已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前提下,对“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不适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情形做列举式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刑事犯罪;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刑事犯罪;有组织犯罪,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累犯、惯犯或恶习较深、认罪态度不好,可能继续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犯罪等应当采取逮捕强制措施。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进行具体规定时,应当体现少捕、慎捕的原则。

  2、建立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为中心的逮捕前后羁押的审查制度。笔者建议将刑事拘留羁押7天后继续延长至30天的审批权交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来行使,取消捕后公安机关改变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改由公安机关提交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增加侦查监督部门在捕后定期重新审查羁押必要性的程序规定。定期审查的时间,可设定为捕后每2个月羁押期限的延长。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如认为无羁押必要,可要求办案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保释,由办案部门执行。

  3、探索建立羁押替代性措施。羁押替代性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或者被关押在一段时间后,由司法机关责令其履行按时到案或限制自由和社会生活的义务而不被关押的制度。在当今英美法系国家,羁押替代措施已被制度化。普遍适用羁押不但增加了执法成本,耗费了司法资源,也导致了犯罪嫌疑人家庭生活、亲友关系、社会关系紊乱,还会为侦查机关实施刑讯逼供提供便利条件,并且在看守所内因“交叉感染”的影响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增加了变数。探索建立羁押替代性制度,对于那些不适宜或不必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释放,或取保候审,而不必凡逮捕即要达到法定羁押期限。

  4、赋予被逮捕人对逮捕的抗辩权。如批准(决定)逮捕,包括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要求复议。检察机关应当变更承办人重新审查。如维持原决定,应当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交由人民监督员审查。人民监督员认为不应逮捕的,由检委会讨论决定。对检察院复议维持逮捕决定仍不服的,上述权利人有权要求复核,复核由原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审查,真正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二)应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权改革的对策

  1、转变办案模式,优化办案技术。实践中,基层院查办的大量职务犯罪案件都可能涉及犯罪,但报请批捕前通常证据都一时难以到位。对此,应当改变查案方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借鉴上级院办案模式,延迟立案时间,加大初查力度,尽可能在初查中锁定证据;或者大胆采用以事立案的模式,收集证据之后再正面接触犯罪嫌疑人。在具体侦办过程中,可以“针对自侦案件证据错综复杂的特点设计软件,将获取的数字化通讯证据材料、单位账簿、税务规范等繁杂信息转换成可以用作进一步分析的统计数据表,以证据材料内部联系、调整补充、时间变化等项目采取系统排列方法,对自侦案件中的关键点进行准确定位,从而为固定犯罪证据、判断侦查对象交待真伪、果断进行查案决策提供协助”,从而达到提高办案效率的效果。

  2、充分发挥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的作用。一方面,上级院侦监部门对基层院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同步介入,引导侦查,要及时与侦查人员沟通,尽快了解、掌握案情和证据;对重大疑难案件,参与讨论和决策,为案件的审查逮捕做好准备。另一方面,上级院侦监部门应当配置熟悉自侦部门业务的人员,成立专门审查自侦案件的工作小组,专门负责自侦案件的审查。通过专人审查,可以大大提高审查的工作效率,从而解决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工作时间紧、压力大的问题。

  3、建立不捕案件的异议制度。虽然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是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对基层院自侦部门却是监督关系。由于监督关系的存在,因此有必要赋予被监督者程序救济权。基层院自侦部门认为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不逮捕决定不当的,可向其提出复核;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应更换承办人员,对报捕案件进行复核,并将结果通知基层院自侦部门。基层院自侦部门认为复核结果不当的,可提起复议;上级院检委会对报捕案件讨论后形成复议决定,并将结果通知基层院。不捕异议审查机制能够使逮捕与不逮捕的决定更为谨慎,从而提高逮捕案件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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