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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职务犯罪轻刑化的成因和对策
时间:2016-08-22  作者:何义芳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现阶段,人民群众对于打击腐败等职务犯罪呼声强烈。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查处的职务犯罪确出现判决缓刑率、免刑率居高不下的现象,职务犯罪轻型化致使民众质疑对于党和政府反腐败的决心。通过分析职务犯罪轻刑化的形成原因,探寻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的破解之道。

  关键词:职务犯罪 轻刑化 失位 

  伴随我国刑法逐步与国际主流刑法的对接以及保障人权的时代潮流,轻刑化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刑事司法的理性选择。我国的刑事政策同样强调宽严相济,当严必严,当宽则宽。但是“宽”并不等同于轻刑化,如何恰当理解“宽”、“轻刑化”?轻刑化如何实行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作用,是刑事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必须严肃对待的课题。否则偏离轻刑化的本意将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的不良后果。

  近年来,尤其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轻刑化表现出来的问题越来越突出。这种现象既不利于预防和遏制职务犯罪,同时也削弱了刑罚的威慑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挫伤了人民群众的反腐积极性以及严重降低民众对于国家反腐败决心的期望。因此,全面分析职务犯罪轻刑化的特点与成因,真正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到实处,已成为相当紧迫的课题。

    一、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的主要特点

    (一)、量刑轻刑化。以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在2010年办理职务犯罪为例,总共办理了职务犯罪14件,其中被告人获法院有罪判决14件,在有罪判决的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实刑有4件,判处缓刑有7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有3件,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比例占有罪判决的60%。这种现象不只在2010年出现,分析从2001年到2010年十年数据,职务犯罪的缓刑、免刑长期居高不下,纵观全国,职务犯罪的缓刑、免刑率也是居高不下,职务犯罪轻刑化远高于其他普通的刑事案件。

    (二)、缓刑、免予刑事处罚适用宽泛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而有的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对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均予以减轻处罚,甚至连减两个量刑档次后,使用缓刑。

    (三)、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大多是群众举报或侦查发现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而适用缓刑、免刑的比例高。

    二、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的形成原因

    职务犯罪案件的轻刑化何以形成?究其原因,可能有司法人员的自身素质以及职业操守问题导致的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但是,正所谓“好的制度会可以让坏人变成好人,坏的制度会让好人变成坏人”,在守住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领域同样如此,刑事立法宽泛、司法解释滞后的制度因素更应该予以重视,制度如果完善,可以在每个司法工作人员头上悬上一把“达摩克里斯之剑”。究其具体原因,大概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立法失位。现行《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严密性不足,伸缩性过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弹性过大,只泛泛设定了适用缓刑的原则性条件,没有具体统一的标准。而法院判决适用缓刑的理由,无非是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积极退赃、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等等。事实上,由于职务犯罪分子一经查处往往即被撤销职务,完全丧失了再进行职务犯罪的可能性,因此法官往往过分强调悔罪表现,造成宣告缓刑的随意性比较大。

    (二)、监督失位。由于缺乏操作性强的具体标准,检察官对于法官的缓刑自由裁量权,往往只能从法理上去分析推断是否属于量刑畸轻,然后提出抗诉等监督意见。由此可见,立法不完善是导致法院量刑裁量权过大、检察机关难以监督的重要原因。正是由于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过于原则,造成了一方面法院适用缓刑过滥,另一方面对不当的缓刑适用通过监督程序加以纠正的并不多,针对缓刑适用不当的抗诉在司法实践中纯属进退维谷。

    (三)、人大失位。滥用缓刑既有法官业务素质不高的原因,更有少数法官利用法律规定存在漏洞和缺少监督的机会以案谋私的原因。从近几年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判决结果来看,一些腐败法官在谋私后,往往避重就轻,把本来不该适用缓刑的判决适用缓刑、有的甚至违背法律,隐瞒事实,以达到适用缓刑的目的。由于缓刑适用法律是封闭性设计,对于事前监督外部无法介入其中,法院内部如何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没有任何制度和机制作保障,过多过滥的缓刑适用又没有任何责任可查,这也是缓刑适用随意性大的原因之一。人大在于如何约束法院的枉法裁判显得束手无策,现有的人大制度并未能给人大提供一个适当的平台来约束法官的“缰绳”。

      三、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的危害

      职务犯罪的判决的轻刑化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主要体现在违背刑法的本质、违背民众的反腐期待以及不良的社会导向三方面:

    (一)、违背刑罚对公正的内在要求。对法治的尊崇,来自司法公平,对法治的信仰,来自司法正义,刑罚恰当体现公正。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有投案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积极退赃情节且犯罪数额不是巨大的职务犯罪,依法判处缓刑无可厚非。但是职务犯罪案件的缓刑适用过多过滥,这势必引起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严重质疑,为何会经常出现“盗窃5000元可能是1年以上的刑罚,而受贿1万元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吊诡判决,难道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比前者更轻微?悬殊的判决结果势必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冲突,有违刑罚公正的要求,同样有违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最终导致一些缓刑判决产生了不良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二)、挫伤了人民群众反腐败的积极性。自古“患不均,不患寡”,尽管改革开放30多年我国在经济领域取得举世瞩目的成绩,但是政治领域的建设却与人民群众的期待仍有很大距离,人民群众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贪腐深恶痛绝,一直对于反腐败的呼声很高,贪腐导致社会不公,民怨增大。但是,由于职务犯罪的隐蔽性、高智商性、复杂性,导致检察机关查处一起职务犯罪困难重重,但是等到移送法院审理,有频繁作出缓刑、免刑判决,这样的结果必然影响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决心和信心,法律的权威亦受到挑战和亵渎。

    (三)、不利于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人都是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导致我国目前官员腐败仍然严峻的根本原因,就在于腐败行为受惩罚的成本太低,起不到震慑作用,譬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为非作歹几十年,仍然逍遥法外。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当一个犯罪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大大高于犯罪风险时,会导致更多的人铤而走险。一个握有公权的人可以通过职务犯罪行为得到从事遵纪守法活动还要多的收益,那就意味着社会为职务犯罪现象的滋生提供了适宜的制度基础。适用缓刑过多,职务犯罪的成本过低,不利于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

    四、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的对策思考

    针对职务犯罪轻刑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如下对策:

    (一)、完善相应的立法及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适用缓刑的条件。在立法上,现有的法律制度,对于如何指导审判人员准确适用法律还存在不少漏洞,这既让部分审判人员判案尺度很难拿捏,又给极少部分的审判人员提供枉法判案有可趁之机。因此,要设定具体统一的缓刑适用标准,缩小适用缓刑自由裁量空间。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将“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修改为“应当在法定刑以下一档判处刑罚,且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核准。”司法解释还应当对适用缓刑的对象、情节等作出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作出细化规定。可以考虑从犯罪所涉及金额、犯罪行为的性质、次数、退赃、弥补损失情况等方面加以详细规定,以限制审判人员适用缓刑的随意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法修改后的新情况,重新颁布新的有关司法解释,以便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缓刑。

    (二)、强化对适用缓刑案件的监督。一方面,检察机关要加强对适用缓刑案件的监督。一是承办案件的主诉检察官审查判决时,认为适用缓刑不当的,应当及时汇报,由检察长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纠正方式,对于适用缓刑明显不当的案件,要坚决提出抗诉;二是争取上级检察机关和地方人大的支持,及时向他们反映情况,形成监督网络体系,以提高监督效率。另一方面,对于审判人员的业务考核,对于职务犯罪可能作出缓刑、免刑的判决结果,可要求主审法官对于作出缓刑、免刑进行业务汇报,上级法院提供必要的业务指导。 

      (三)、落实对人大负责机制。在年度的人民法院院长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中,分专门的部分对于审理职务犯罪的报告,其中包括职务犯罪的数量,有罪判决、量刑等情况进行详细说明,让人民的声音通过选票让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缓刑、免刑更加谨慎,更加符合社会的期待,而非对民意置若罔闻。在职务犯罪审理过程中,本级的人大常委会可以组成人大代表团进行旁听,人大代表的观点应当受到合议庭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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